广州市深研专利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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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以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安排,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1月21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药监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共38个部门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明确,将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开展联合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包括重复专利侵权行为、不依法执行行为、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6类,涵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服务各个环节。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的加大监管力度、取消有关评优资格、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和优先审查等5项措施,以及各部门单位联合实施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高消费等33项各类措施。各部门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有效增强惩戒的有效性、联动性、系统性,有力震慑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备忘录》的印发,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的重要手段,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方面,将对提升知识产权创造水平、运用能力、保护力度、服务质量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促进构建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创新、投资和营商环境,有力促进扩大开放和中国经济竞争力提升。(安亚磊)
印发《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药监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文化和旅游部
应急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
医保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林草局
民航局 外汇局 药监局 国务院扶贫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铁路总公司
2018年11月21日
附件
关于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林草局、民航局、外汇局、药监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针对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实施者为法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实施者为非法人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该主体实施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经调解或作出行政决定,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后,侵权方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视为侵权方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
2.不依法执行行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针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阻碍地方知识产权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行为视为不依法执行行为。
3.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后,自列入之日起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视为存在专利代理严重违法行为。
4.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挂靠行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5.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属于《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17年第75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6.提供虚假文件行为。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证明文件的,视为提供虚假文件行为。
以上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确定。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各单位和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定期将执行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从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撤销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三、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的惩戒措施
1.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从重处罚违法行为。
2.取消进入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3.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
4.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5.在进行专利申请时,不予享受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措施。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对政府性资金申请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
2.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
3.依法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财政部)
4.失信情况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互联网征信系统。(实施单位: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
5. 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6.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7.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8.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其他公司信用类债券核准或注册的参考。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9.限制设立金融机构,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申请金融机构从业资格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限制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限制对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限制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证监会、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
10.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提高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等服务。(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11.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
12.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实施单位:外汇局)
13.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实施单位:国资委、财政部)
14.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15.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16.将失信信息作为基金销售资格审批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17.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
18.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医保局)
19.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20.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单位: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税务总局、应急部、林草局、中央宣传部等有关部门)
21.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监管,一定期限内禁止严重失信主体生产、销售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22.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23.办理海关相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统计监督核查或后续稽查。(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24.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林草局、农业农村部)
25.限制申报科技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实施单位:科技部)
26.限制因专利违法被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发布广告;正在发布的,应立即予以暂停。(实施单位:广电总局)
27.从严审查失信当事人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申请。(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28.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
29.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最高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有关单位)
30.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文化和旅游部、自然资源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
31.限制取得表彰奖励,已取得的表彰奖励予以撤销。(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32.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3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各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2018年12月底前实现知识产权(专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